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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鸣科技案2025年按交易量排名的Top加密货币交易所- 官方推荐例解读:涉虚拟币案件中“明知”的标准与界定

发布时间:2025-07-02 01:59:2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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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内容是我司合作律师——刘磊律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数字经济法律事务部”主任)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典型案件的分析,识别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办案机关是怎么认定虚拟币案件当事人的“明知”的,并给出的法律评估。

  2021年至2022年,被告人易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欧易”网络平台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在该平台注册商家账户并绑定各自的银行卡,共同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非法资金。在实施上述行为期间,易某等人的银行卡均有被冻结止付,根据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显示,易某的多个银行账户系涉诈犯罪的关联账户,显示有多名被害人的资金经其他账户转入。在姚某被诈骗案中,姚某陈述其按照诈骗人员的指示下载了“WHDC”、“欧易”等软件,通过在“欧易”平台买币转入“WHDC”投资,被诈骗30余万元。在此期间,姚某向易某等人转账数万余元。最终,法院认为,易某等人进行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的非法活动,帮助了诈骗分子实施犯罪,最终判处易某等人构成帮信罪。

  简单地说,本案属于易某卖U给姚某,姚某被别人骗U,易某被定帮信罪。法院认为:

  其一,易某“明知”欧易平台有很多黑钱、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可以稳赚不赔,银行卡可能会被冻结止付。

  其二,易某“明知”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系非法金融活动,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然以工作室的形式,在欧易平台注册商家账号,专门从事虚拟货币交易。

  其三,易某还在“明知”自己或他人银行卡因违规或涉嫌违法犯罪出现异常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反而通过更换银行卡或平台账号继续交易。在这种情况下,易某是完全知晓“犯罪行为客观存在”的,因此,法院认定易某属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2021年,刘某明知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的情况下,使用自己或者亲友名下银行卡频繁接收他人资金,并采取转账或在银行柜台、ATM机将银行卡接收的资金取现的方式,通过币商李某(另案处理)购买等价的USDT币,币商收到转账或现金后将换取的USDT币转移到上游犯罪分子提供的钱包地址内。在查获的刘某与上线的聊天截图中显示,刘某在其提供的银行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后,他仍在尝试解冻,意图继续参与犯罪活动。法院认为,刘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于情节严重。

  其一,刘某“明知”其上游犯罪分子的联系媒介是带加密功能的通信软件,仍频繁使用。

  其二,刘某在其提供的银行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后,仍然在积极想办法解冻并继续提供银行卡接收和转移违法犯罪资金。

  因此,法院认为,刘某的行为不仅涉及提供银行卡和账户,还积极帮助他人取现、转账、“接钱到U”,刘某明知道犯罪对象是犯罪既遂后的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能评价的行为范畴,达到了掩隐罪的主观“明知”程度。因此,法院最终将其认定为掩隐罪。

  实践中,有办案单位认为OTC商家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是认为他们提供虚拟币的行为,属于和换汇中介的共同犯罪,构成从犯。在这里,选取一个刘律师办过的“非法换汇数额3000余万元,最终判缓刑”案例进行介绍。

  当事人赵某曾是一名日本的留学生,在留学时,他发现私下换汇是一种在留学生中比较常见的赚钱方式,于是,他研究出一套通过虚拟货币交易来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的业务。他主要经营港币和日元两种业务:

  第一,在港币环节中,赵某先和在香港境内合法经营的某换汇公司进行虚拟币交易,赵某收取该公司的人民币,并给对方相应价值的USDT,后换汇公司将USDT兑成港币,与他人进行换汇。

  第二,在日元环节中,赵某使用人民币购买USDT后,兑换成相应价格的其他虚拟币,再在当地合法的主流虚拟币交易平台将对应的虚拟币兑成日元,与他人进行换汇。毕业回国后,赵某继续从事这种业务。

  之后,某公安机关查到了赵某的流水,并且认为他这种情况属于“变相买卖外汇”,和换汇公司构成共同犯罪,将赵某带走并羁押在当地看守所,其后以非法经营罪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据审计报告,赵某通过上述两种业务,非法经营数额高达3000余万元,已经属于《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赵某明知对方是香港换汇公司,仍向其卖U,并且通过所涉换汇业务非法经营数额高达3000余万元。一方面,赵某明知香港公司的换汇行为;另一方面,赵某具有帮助换汇公司的故意。因此,赵某具有非法经营罪共犯的主观层面的完整要件。

  结合《刑法》中的相关规定,我们了解到:跟虚拟币交易最为密切的几个罪名一般是帮信罪、掩隐罪或上游犯罪的共犯(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等罪名)。同时,我们也能发现,从法定刑来看,帮信罪比掩隐罪的法定刑更轻;而上游共犯具体的法定刑,则需要看上游犯罪具体是什么罪名才能决定,不过往往也比帮信罪的刑罚更重。我们甚至可以笼统地说,法定刑由轻到重,基本上是:帮信罪、掩隐罪、上游犯罪共犯。不过,这只是粗略的排序,到实践中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同时我们可以发现,三者对行为人的主观层面的认定,除了一般的犯罪故意之外都提出了特别的要求。帮信罪和掩隐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上游犯罪共犯要求行为人具备“共同故意”。司法实践中,由于在三罪主观“明知”要素上的区分比较困难,导致了一些案件中罪名适用不当的情况。

  (二)在司法解释中,是如何规定帮信罪、掩隐罪和上游犯罪共犯的主观明知的?

  在《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帮信罪的“主观明知”明确采取了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即符合以下七种情形的帮助行为人,推定其为主观明知(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这条规定从行为模式、交易价格和方式、行为特征、数据处理等方面对帮信罪的主观“明知”做了界定。但是在不少案件里,对于该条规定的应用存在于泛化理解、粗暴适用的情况。如无法区分帮助行为和正常业务行为、条文中的“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规定不明确,实务中对于帮信罪主观明知的认定仍存在一定困难。

  尽管《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随着最近新的洗钱罪司法解释的出台,已经被废止,但其中第1条规定了认定行为人“明知应知”的情形以及一条兜底条款,在过往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对于掩隐罪中“明知或应知”的情形认定、相关审理基本上参照了关于这条司法解释。该条解释规定了六种可以推定认定行为人在掩隐罪中“明知”的情形,简单总结,就是在交易的时间地点、交易的行为方式、交易价格费用、交易行为途径、行为人认知能力及是否符合交易规范和习惯等多个方面来认定主观“明知或应知”。

  当前,我国对于上游犯罪共犯主观明知的认定暂无统一的司法解释,实务中的认定是以《刑法》第25条这一总则作为基本规定来执行。事实上,由于上游犯罪种类各不相同,简单以司法解释来“一刀切”不仅不能很好地适用每个案件的情况,相反地,可能还会导致实践中粗暴适用、显示公平的问题。但是,通过刑法分则对各个罪名的规定,如第156条(走私罪共犯)、310条(窝藏、包庇罪)、349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事前通谋”的行为人会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因此可以总结出,在上游犯罪共犯的主观明知的认定中,事先的“共同意思联络”必不可少。

  关于在明知方面,帮信罪、掩隐罪和上游犯罪共犯如何划清界限的问题,我们可以参考《中国检察官》上刊登的一篇文章《“两卡”网络诈骗案件中帮助行为主观明知的级层化证明思路》(点击查看原文)。该文虽然是针对网络诈骗案的分析,但是其中关于区分三类犯罪的主观明知的思路,在虚拟币案件中非常值得我们借鉴。在这篇文章中,是这么来认定不同罪名的“明知”的:以“犯罪行为客观存在”为第一层次帮信罪的明知,在此基础上若能吻合“在犯罪既遂后对资金性质明知”则上升到第二层次掩隐罪的明知,再若还能符合“在犯罪既遂前对共同性明知”则上升到第三层次上游共犯的明知。接下来我们来做具体分析:

  首先,在内容层面上,帮信罪与掩隐罪两罪都要求行为人对于犯罪行为是明知的,两罪在明知方面具有共性。比如,帮信罪的明知是“知道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存在”,掩隐罪的明知是“知道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不过,掩隐罪还要求行为人对资金性质的明知,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清楚这些钱是犯罪既遂后得到的。这意味着,掩隐罪的“明知”实际上包含了帮信罪的“明知”,而且证明掩隐罪的“明知”更难一些。而关于构成上游犯罪共犯主观要件的分析,则需要从两方面进行考虑。一是行为人需有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认知,二是行为人具有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共同的犯罪故意。只有当这两点同时成立时,上游犯罪共犯的主观层面才完整。

  其次,从法律法规条文本身出发,掩隐罪和帮信罪都规定了:如果实施这些罪行的同时还构成其他犯罪,就会按照更重的罪名来处罚。不过,不管是掩隐罪还是帮信罪,如果有“事前通谋”,就会被认定为共犯。这里的“事前通谋”指的就是事先知道犯罪并有共同的犯罪意图。在实务中,判断一个人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意图往往比较困难,因此很难适用共同犯罪的规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出现了“事前通谋”,一般就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

  最后,办案机关在判断主观明知时,不仅需要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程度,还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可能性。实际上,帮信罪、掩隐罪、上游共犯在主观认识的可能性问题上的判断顺序也是层层深入的。在这方面,帮信罪的认定是最简单的,因为只要知晓上游犯罪行为的存在,就可以认定具备帮信罪的“明知”。而对于掩隐罪和上游共犯来说,首先得知道上游犯罪的存在,所以帮信罪的认定是理解后两者的基础。

  随着新的《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的颁布施行,在认定主观“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时,我们必须要充分分析、理解其中的第二条和第三条。洗钱罪作为特殊的掩隐罪,“洗钱”解释中与主观“明知或应知”相关的规定,对于我们研究掩隐罪主观“明知或应知”的情形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第二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洗钱罪的罪状描述,删除了“明知”的用语,为了与修订后的刑法条文表述相一致,因此,《解释》同样不再以“明知”来表述洗钱罪的主观要件,而采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他洗钱”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内容。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关于洗钱罪的主观要件的认定一直是办案的难点。在“自洗钱”入罪后,关于如何认定“他洗钱”中主观上“明知或应知”,新司法解释保留了2009年反洗钱司法解释中关于“明知”的推定的部分规则,吸收了司法机关办理典型案件中的经验,总体上沿用了“可反驳的事实推定”的模式。用通俗的话说,就是通过你行为上的异常性来推定你主观“明知或应知”,但是这种推定是在可以通过提出确切证据来反驳的。

  接着我们来分析“洗钱”《解释》的第三条,则是对于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做了进一步的解读: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该如何理解这条解释呢?我们结合最高法、最高检的负责人在答问会上的回答来一起分析。

  首先,还是必须以客观事实作为依据。条文中所列举的“异常情况”,仍旧是作为推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的基础事实依据。其次,要从多角度审查认定。条文指出要以行为人作为出发点,结合其职业、与上游犯罪人员的关系以及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等,尽可能全面地形成对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最后,需要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指的是对上游犯罪事实的概括认知,而不是必须要求行为人知道上游犯的是什么罪、触犯的具体是什么罪名才能定罪。

  在涉及虚拟货币交易的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帮信罪、掩隐罪以及上游犯罪共犯时,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罪名的认定。办案机关会结合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具体案件情况来认定“明知”。因此,一旦在虚拟货币交易中遇到法律纠纷,应尽早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以便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降低潜在的法律风险。

  同时,司法部门在侦办涉及虚拟币的新型犯罪时,如何认定“明知”,也可以北鸣科技寻求图链相关专家支持。我们过往的案例和各地的经验,可能能为您提供帮助。